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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與保單帳戶價值之返還:
-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返還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檢齊所需文件送達本公司次二資產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以受益人檢齊所需文件送達本公司次二資產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與保險金額之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於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 第三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 本公司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返還保單帳戶價值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二、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所列之完全殘廢項目之一,本公司以受益人檢齊所需文件送達本公司,且經本公司認定符合完全殘廢之次二資產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與保險金額之總和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完全殘廢保險金之保險金額部分,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第一項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者,本公司按保單帳戶價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 本公司依規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或保單帳戶價值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三、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度末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當時保險金額及本契約滿期日次二資產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即為結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四、基本保險費加值給付:
- 要保人繳足五個基本保險費後,自第六個基本保險費起至第二十個基本保險費止,本公司按當次所繳交之基本保險費的百分之三加值給付,該加值給付以當次保險費實際入帳日之次一資產評價日配置於要保人指定之投資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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